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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围绕如下问题展开,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主体的适格性,各被告是否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失范围与计算方式,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方宋一欣律师认为,其一,依据《侵权责任法》,原告起诉主体完全适格,五洋建设、陈志樟等人理应为五洋债违约与债券欺诈发行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损失因果关系,符合推定信赖原则。其二,五洋建设的欺诈发行作业具体表现为: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对抵”,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导致少计提坏账准备,以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这种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在自身内部的任意“对抵”,只要查帐便可知悉,主承销商、审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岂能一无所知,是否尽了注意义务,是否勤勉尽职,令人生疑。依据《证券法》,对于原告的损失,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德邦证券作为主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在辅导、受托管理五洋建设及其募集资金上及浙江证监局责令五洋建设整改后,又起了多少作用?其三,由于五洋建设破产重整案及基于诉五洋建设、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等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平行前进,破产之诉与侵权之诉最终应统一于两种诉的执行上,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应积极、足额申报破产债权,杭州与绍兴两地法院的联动与协调也很重要。其四,损失计算上,除计算债券本金与利息外,还应计入逾期利息。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7年8月11日,并鉴于债券交易不同于股票交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涉案债券的特殊性且大都已行使回售选择权、发行人违约的实际,无须考虑投资差额损失基准日与基准价的确定。

被告方五洋建设认为,是否应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与否,由法院审查确定。被告方陈志樟的代理人,当庭代表陈志樟向全体债券持有人作了诚挚的道歉,并认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而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8月11日。被告方德邦证券认为,由于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认为德邦证券参与五洋建设欺诈发行是没有依据的,德邦证券是作了尽职调查与注意义务的,德邦证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德邦证券的承销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方的损失计算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在诉讼上只能选一,在司法实践上,并无让承销商承责的案例。而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6年4月27日和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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